宁波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行业行规行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振兴和发展宁波市再生资源行业,维护行业利益及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提高行业的整体声誉,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特制订《宁波市再生资源行业行规行约》(以下简称规约)。
第二条 制定本规约旨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经营行为,实现行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宁波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所有会员单位及本行业所有从业人员,都应遵守本规约。
第二章 营业守则
第四条 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严格做到合法、依法经营。
第五条 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市场经济的规律,做到不超越经营范围,不故意抬价、压价、不串标、抬标、压标,做到买卖公平。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七条 收购废旧物资按规定进行登记验证,对所收购废旧物资要按规定进行销售。
第八条 自觉遵守废旧收购业的七项管理制度,做到不违章收购国家规定严禁收购的物品和来历不明的物品,不得收购盗窃物资和不代他人收藏赃物。
第九条 自觉遵守《废旧业治安管理责任书》,认真履行公民义务和职责。
第十条 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切实落实防火、防盗和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防止一切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八不收、八不准制度
第十二条 八不收
1、枪支、弹药等军用器材不收;
2、铁路器材不收;
3、电力、通讯、测量、油田、水利、矿山、建筑等专用器材不收;
4、市政、园林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器材不收;
5、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和来路不明的物品不收;
6、所有红头文件和带有密级的报刊、资料及内部出版物不收;
7、 报废的机动车辆和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收(仅指生活性回收经营站);
8、未成年人出售的可疑物品和居民出售的与家用无关的各种工业或专用器材等物品不收。
第十三条 八不准
1、不准缺斤短两、克扣群众;
2、不准压级压价,欺骗群众;
3、不准为犯罪分子销赃窝赃;
4、不准包庇坏人,知情不报;
5、不准内外勾结,贪污盗窃;
6、不准弄虚作假,非法经营交易;
7、不准违反规定,非法转卖;
8、不准乱扔乱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回收网点门前不准堆放回收来的废旧物资,不得占道、占路。
第十五条 经营场地中的构筑棚屋要求达到一个企业内统一、整齐。
第十六条 堆放废旧物资的场地中应对回收来的物资按废金属、废纸类、废塑料、废玻璃等分大类堆放整齐。
第十七条 收购加工过程中,不得污染空气和周边环境,禁止焚烧电线,电缆;禁止黄板废纸浸水及排放;禁止燃烧无价值的废物垃圾,回收物资所产生的垃圾按环卫部门要求及时处理。
第五章 登记验证制度
第十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必须进行登记验证。
第十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必须查验投售者身份证或投售单位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做到三清:即证件验清,来源问清,项目填清。
第二十一条 登记时必须按公安局和市再生协会制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的内容逐项登记填写,字迹清楚。
第二十二条 对投售物品要做到:“三查三看三对比”,即查证件、查物品、查来源;看装束、看表情、看言谈;问名称比实物、听要价比质量、看身份比时间。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每季送交辖区公安机关查验,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
第六章 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在经营管理中,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要切实履行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责任。在工作中,遇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收购站(店)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业主每季向辖区公安机关汇报情况一次,重要情况立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不得隐情不报或包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所有证件系伪造、涂改或冒用他人身份证的;与公安机关通辑通报、查辑的人犯或查寻物品相似的;要价与物品实价悬殊,或急于取现金,情况可疑的;经常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形迹可疑的;投售人出售铁路邮电、电力、矿山、市政设施等器材,在《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严禁收购物品的;国家规定严禁收购的物品和数量较大、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九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每半年向市供销社、市综治委、市场监管、市公安等有关部门汇报行业管理情况一次。
第七章 规约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约由宁波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理事会委托协会秘书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包括接待来访,受理申诉,组织调查及申述的调解,提供咨询服务,重大事项提交协会理事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单位都应自觉遵守本规约。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约的会员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批评、行业内通报和公开曝光等方式进行制裁,适时进行行业谴责。如有严重违规违约,协会秘书处将向有关部门反映和检举,建议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会员单位执行本规约发生纠纷,可向协会秘书处提出申诉,由协会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和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会员单位互相监督,会员有义务向协会秘书处举报违反本规约的行为;同时,也有权利对协会秘书处执行本规约的公正性进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约所列事项,凡与国家政策法规不符或国家已有相关政策规定的,均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2022年1月25日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生效,由理事会解释。